兩年前我因為交友不慎,被朋友以仲介的理由騙到國外賭場工作,到了國外後才發現他們是詐騙集團,要求我們在機房內工作,我被迫擔任二線人員,向他們要求回台灣,他們要我繳出高額的贖身費才能離開,在歐洲待一個多月我才輾轉逃回台灣。現在我收到地檢署的起訴書了,我被檢察官認定是共犯之一,將我依組織犯罪及詐欺罪起訴,目前我有一份正當的工作,還要維持家中生計扶養父母,妻子目前也生病,如果我被關他們該怎麼辦呢?我想跟律師諮詢:
葉先生法律諮詢許文鐘律師後,他了解組織犯罪還有詐欺並非簡單的案件,擔心沒妥善處理會需要入監服刑,決定委請律師替他於後續訴訟中爭取有利之判決。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刑法第339-4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例事實及姓名已改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