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罪律師推薦
Controlling Guns
槍砲罪是什麼?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內容?
槍砲罪構成要件:
武器原是用來對抗凶猛野獸或外族侵略,但現今卻常拿來作為犯罪之用,各種犯罪常常利用武器之威嚇性,以達到犯罪之目的,因此為了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才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本條例以禁止槍砲、彈藥、刀械之取得為原則,並以刑罰作為控制之手段;例外特許「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射擊運動使用者」、「人民或團體正當收藏刀械者」取得槍砲、彈藥或刀械。 管制手段方面,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至於刀械殺傷力與嚴重性不及槍砲、彈藥,則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
槍砲罪常見的三種犯罪情況
是否為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客體?
原住民所擁有的自製土式獵槍製作簡單,塞點黑火藥就可用了,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足制式獵槍,不能將軍用武器與非軍用武器相提並論,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所以增訂第20條得降低罰鍰金額且免除槍砲罪刑罰之規定。
塑膠玩具槍,要達到可以擊發具殺傷力之完整子彈階段,必須將槍管、轉輪或彈倉更換為金屬製品,有無處以刑罰必要,應視該改造塑膠玩具槍是否具備殺傷力,而殺傷力之認定是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應將手槍送請警察局鑑定。
汽油彈是否屬爆裂物?汽油彈是藉投擲時玻璃瓶的破裂,造成汽油散逸而擴大燃燒效果,因此不會有立即爆炸情形。汽油雖屬於會爆炸之物質,但必須在濃度需於一定之範圍方足以發生,因此無瞬間爆發性,與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第7條爆裂物之定義不符。
持有哪些槍械會觸犯相關法條?
槍砲關多久?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刑責
- 持有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子彈,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鞭、扁鑽、匕首及其他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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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罪律師常遇見的爭論情況?
槍砲可以判緩刑嗎?持有槍械可以交保嗎?常見爭點Q & A:
- 自首並報繳持有的全部槍砲、彈藥、刀械,可以減輕或免除其槍砲罪刑。
- 曾經持有現在已移轉持有給他人,自首時若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為犯罪而將警方持有的槍砲彈藥搶奪、偷竊,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偵查或審判時,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 公職人員包庇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法對於殺傷力的規範未依情節輕重有所區別,是對人民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因此為使最後的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法院應依個別案件之情節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使其進入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門檻。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9號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實務判決中,曾有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於偵查時認罪、槍枝並無用於不法用途,該槍枝並無帶離住處,且僅係供自身把玩之用,本案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依刑法第74條宣告槍砲罪緩刑。
參考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立法理由,不法分子為規避查覺及處罰,常將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拆開,分批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再伺機加裝組合,所以增列處罰規定,希望能彌補法律漏洞,以達確保社會治安之目的。
惟並非只要持有主要零件皆會構成槍砲罪罪,只要「無法組成槍砲彈藥之用」即非本條例之規範客體,所以倘若您是持有「經加工、改造成為飾品或其他器械」或「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即不應以本條例第13條相繩。
每種類型之槍砲,條例中所規範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等各種槍砲之構造皆不同,因此主要組成零件亦有所差異,不可一概而論。
參考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大致上可分為:
- 火砲類——砲管、發火機、尾環、砲閂、擊針、尾球、腳架、底盤、發射管、機箱、護手、結合座、扳機;
- 槍類——槍管、槍身、槍機、槍閂、撞針、槍身蓋、裝彈機、扳機、扳機箱、滑套、上下節套、擊錘、上膛拉桿、轉輪;
- 炸彈、爆裂物類——彈殼、彈頭、撞針、壓力板、縱火劑、毒劑、引信、傳爆管、雷管、火藥、炸藥、雷管、制式導火索。
未經許可持有槍械刑責,可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未經許可持有主要零件,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所謂「持有」,指客觀上已把槍砲彈藥刀械放置在自己可以支配的場所,例如自己房間、住家後院等;主觀上須對槍砲彈藥要有支配的意思。目前法院認定此種好奇而向別人借手槍把玩,短時間內即歸還的情況屬於「遇然經手迅即脫離」,主觀上不具支配意思,非本條例所欲規範的情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僅就刀械之寄藏未有所規定,那麼寄藏刀械之行為究竟有無違法呢?
所謂寄藏指先有他人持有刀械,而後受寄代藏而已,亦即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意,因此保管這個行為本身,就是屬持有,「持有」就是「寄藏」之當然結果。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1條規定,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 有逃亡或事實證明有逃亡的可能
- 事實證明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的可能
- 犯得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至少5年以上有期徒刑
- 有反覆實施再犯之虞 (放火罪、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罪、強制罪、竊盜罪、恐嚇取財罪等)。
由檢察官聲請,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有必要對被告進行羈押,就會核發押票給檢察官對被告進行羈押。
羈押是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收押於一定處所,是干預身體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因此羈押只能作為最後手段須審慎為之。至於羈押與否之要件,除上述規定外,最重要的是有無羈押必要性。
因此須根據個案的一切情事,綜合判斷是否可用如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強制處分等方式,用來代替羈押的執行。(參照大法官解釋第665號理由書)
實務上曾有槍砲彈藥之通緝犯既經法院傳喚後即自動到庭接受訊問,再審酌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可認具保已足以擔保檢察官訴追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因此諭知具保停止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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