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我吸食2級毒品安非他命初犯被朋友舉報,警察來的時候當場查獲0.04g的毒品殘質,我也在當天被帶回警局驗尿、做筆錄。我知道做錯事就應該配合調查,後來地檢署將傳票寄到我的戶籍地址,但我因為工作關係另外在外租屋,等休假回去看到傳票已經不小心錯過開庭時間了,我想請問律師:
台中法律諮詢陳宏毅律師為事務所主持律師,處理毒品初犯案件非常細心且耐心的向當事人解說。小俊在法律諮詢過後原本忐忑的心都安定了下來,決定委任陳律師撰寫戒癮治療緩起訴狀,希望能夠在外進行治療追蹤,不要影響好不容易找到的工作及漸上軌道的生活。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例事實及姓名已改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