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恆定原則?訴訟中標的移轉怎麼辦?我要不要換人告?
雖說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但如果債權人在請求債務人還錢的訴訟中,將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他還能夠繼續打官司嗎?或者,所有人的房屋被佔用了,於是請求返還,沒想到在訴訟中佔有人又將係爭房屋轉讓給別人,那到底應該告哪一個人才能把房子拿回來?
為了解決這種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將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 的情形,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有「當事人恆定原則」的適用。這個原則就是說,雖然訴訟標的移轉了,原本的當事人仍為適格,可以不必更動原、被告,不受影響地繼續進行訴訟。
但在標的物已移轉的情形之下,原本的當事人就不再和 訴訟標的 之間具有利害關係了,大可以當個甩手掌櫃,讓這個標的物的第三人可能也會因為不知道該標的物正在進行訴訟而受到損害。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有必要讓 接受訴訟標的的第三人 能得知訴訟的進行,因此設計有以下制度:
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規定: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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