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天傍晚法務專員接到陳小姐的來電,她著急的說:「警察早上拿著一張單子來我家,每個房間看過一輪後就把我弟弟帶走了!當下我在上班,媽媽在電話那頭也說得不清不楚,我跟主管請假後回家裡才知道被刑大帶走了,打了好久的電話才有員警跟我說目前我家人卡到詐欺、組織犯罪什麼的,筆錄做完了,現在人應該在地檢署,其他就不方便透漏即掛斷電話」。
經專員了解後,原來當事人從事靈骨塔買賣,最近常出門應酬,情緒也不太穩定,但除了以上這些陳小姐皆一概不知,毫無頭緒的她緊急來電做法律諮詢:
陳小姐在與陳軾霖律師進行法律諮詢後,與家人緊急開會討論,一致認同陳軾霖律師的專業及實務經驗,決定全權委託陳律師處理弟弟的加重詐欺罪以及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陪同偵訊。
依刑法第 339-4 條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規定: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例事實及姓名已改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