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先生和前妻離婚後,協議取得兒子的單獨監護權。前妻每個月可以探視兒子4次,享受和兒子相處的親密時光。離婚後前妻從未幫忙分擔兒子的扶養費用,現在卻又要求每月額外增加兩天可以帶兒子外出過夜,並且每逢年節可以有更多交往會面時間。為了能讓兒子健全發展,不受大人間的事情影響留下陰影,吳先生一直兢兢業業按照當初的離婚時的協議讓前妻探望小孩,並不會多加阻攔兒子和前妻培養感情,但是仍然覺得前妻的要求有些不公平,因此想諮詢律師是否可能重新酌定小孩的探視方式,並向前妻請求一定的扶養費用。
吳先生諮詢謝憲愷律師後,覺得謝律師對於家事事件非常專業,對法院的監護權判斷標準也知之甚詳,決定委任謝律師提出聲請。法院在審酌上述資料並派出社工訪視後,酌定吳先生的前妻需要每月負擔6000元的扶養費用,並且維持原本的探視頻率,僅就時間、定點、方式予以詳細規劃,以免除吳先生與前妻間的紛爭。
依民法第1116-2條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本案例事實及姓名已改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