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小姐因為前夫有家暴情形,只想與前夫趕快離婚,沒想到婚後卻是另一個噩夢的開始……前夫拒絕她探視發育遲緩的小女兒,她擔心性格火爆的前夫會對孩子不利,且詢問老師小女兒的就學狀況也非常不理想,時常無故曠課。她鼓起勇氣提出聲請改定監護權,想要爭取女兒的單獨監護權,前夫卻在訴訟中又捏造各種不實的事實指控她,故意將孩子在溫小姐的上班時間帶到遠處通知溫小姐探視,若溫小姐無法趕到就說溫小姐是不愛小孩。長期以來對溫小姐造成莫大的精神壓力……溫小姐深覺再這樣下去自己根本吃不消,且對於法律不夠熟悉,會被對方牽著鼻子走,故在訴訟中急忙來求助監護權律師,希望可以改定監護人。
溫小姐諮詢民事訴訟律師後,覺得陳乃慈律師是真心為當事人設身處地的著想,在她最無助的時候給了她繼續堅持的勇氣,決定全權委任陳乃慈律師處理離婚監護權後續事宜。聲請改定監護權訴訟中陳律師給予她很多關心和陪伴,並密切的討論案情,讓她備感信任及窩心:「真的,真的很謝謝您,幸好有找到陳律師!」最後溫小姐也順利取得孩子的單獨監護權,前夫並需定期支付孩子的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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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 1055 條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依民法第 1116-2 條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依民法第 1119 條規定: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本案例事實及姓名已改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