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先生和前妻是和平分手,協議離婚後兩人約定女兒由前妻照顧並擁有監護權,而趙先生有享有探視權。趙先生後來找到第二春,並重組家庭,現在的老婆溫柔耐心,更難得的是和趙先生與前妻的孩子也相處得非常融洽,對孩子照顧有加,三人也會一同開心出遊。
然而,趙先生來電時語氣卻十分憂心:「最近前妻時常藉口不讓孩子和我碰面,有一次好不容易接到小孩,我現任太太和孩子玩遊戲時,本來以前小孩都會和我們親熱擁抱,但她突然說她不能和阿姨抱抱,我們問孩子為什麼,她卻支支吾吾跑開了。我懷疑前妻可能有對孩子說了什麼話,叫小孩不能和我們親近,在挑撥我們之間的親子關係。」到律師事務所諮詢時,詢問:
趙先生向林倩芸律師諮詢過後,覺得林律師非常耐心細緻,且對於監護權的訴訟方面十分專業,決定全權委託林律師處理民事訴訟,爭取女兒的監護權。
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依民法第1055-1條規定: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例事實及姓名已改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