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和先生結婚五年多,有一個兒子現在3歲,我們夫妻倆是在同一間公司上班,當時先生介紹我進公司的,我們在不同部門上班,因為公司營運體制的關係,員工都需要輪日班和夜班,因為上班的時間時常對調,擔心會影響到彼此的睡眠,所以自結婚後我們就都分房睡,久而就之,後來和先生越來越多的爭吵、和婆婆之間相處上慢慢浮現問題,先生又無法做我們之間的橋樑,我決定和先生談離婚,但他卻死皮賴臉,說詞反反覆覆,我想請問律師:
賴小姐向阮維芳律師諮詢過後,相信阮律師的專業,也認同阮律師的處理方針和策略,決定全權委託阮律師陪同打民事訴訟,處理離婚官司。
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依民法第1058條規定: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例事實及姓名已改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