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七十多歲少將退伍的老榮民,20多年前太太就帶著兩個小孩離開我,我在外地有幾棟房產,都被太太拿去登記在他名下,最近我又發現,太太叫兩個孩子去盜領我存款裡的退休金,盜領了200多萬,太太和兩個小孩都是有社會地位的高知識分子,偷拿我的錢就算了,現我年紀大,慢慢有失智的症狀出現,希望他們可以回來照顧我,或至少把錢還我讓我可以安置自己到安養中心,但他們都不聞不問,我想跟律師諮詢:
賴伯伯諮詢曾嘉雯律師後,認為律師的策略可以達到希望的目的,又不用讓兩個孩子留案底,決定全權委任律師提起刑事訴訟。
依刑法第335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343條規定:
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
依刑法第324條規定: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依刑法第294-1條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227條第3項、第228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86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3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例事實及姓名已改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