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社會性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不論是性侵害、性騷擾等,在台灣約每30分鐘就會有一個通報案件,就性犯罪而言,其為人類社會最惡劣最危險的犯行之一。
在違反意願而為之「性」行為對於被害人而言是相當具有殺傷力的,它不只造成生理上的痛苦,更嚴重侵害被害人的心靈,為確保社會安寧及婦幼安全、幼童身心健全,近年來國內法務部及所屬機關都極為重視,立法者在制定相關性侵害防制法規時更是加重其判處之法定刑責。
廣義來說性犯罪涵蓋性侵害犯罪與性騷擾,「性侵害犯罪」依性侵害防治條例第2條規定,是指刑法中的性交及猥褻犯罪,性侵害犯罪包含了強制性交猥褻、乘機性交猥褻、與幼童性交猥褻、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猥褻、詐術性交罪等,而常見犯罪型態舉例如下:
未經過同意、不是兩情相悅的強況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藥物控制或其他違反意願,使其不能抗拒,達到性交或猥褻之目的。
利用被害人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似情形,使其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或猥褻者,構成此罪。
因為未滿16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欠缺完全性自主的判斷能力,因此就算是兩情相悅,但只要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有其中一方未滿16歲,也屬於性侵害。
如:A男在交友網站認識年僅15歲的B女,雙方交往後多次邀約出門發生性交行為,事後被B女家長發現而遭提告。
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該行為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且還未達到妨害性自主之程度。
性侵害與性騷擾主要在於行為程度上的不同,性騷擾並非以「性侵害」為目的,乘人不及抗拒而做出與性別有關的短暫觸摸行為,例如親吻、擁抱或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如臀、胸、大腿),行為程度較輕微,但觸犯者依性侵害防治條例第25條規定,仍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如:在熱鬧的街道上,A男趁著交會錯身時,用手碰觸B女的臀部。
(一)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規定,性侵害犯罪包含刑法中的「性交」犯 罪及「猥褻」犯罪:
(二)性侵害犯罪的類型依法規區分標準又細分為以下幾種:
鑒於韓國涉及網路性犯罪的「N號房社會事件」,為遏止網路犯罪並加強管控,在刑法第222條第1項增訂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行為」。
其性侵害防治條例成立要件雖同樣為行為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式(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式)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立法者考量某些性犯罪情節較惡劣,應加重處罰,而特設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
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性自主罪的刑責多半不輕,甚有入監服刑的可能,建議若涉犯相關性犯罪,想進一步了解是否已觸犯性侵害防治條例內容,盡快尋求專業刑事律師協助擬定訴訟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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